
小耀將名下A地信託移轉登記給高高,並約定高高僅有管理權限,即於信託存續期間20年內,每年將A地租金收益交付給昌大,並有將相關約定內容納入信託專簿。然而,高高後續竟將A地出賣給第三人,而登記機關未察且辦理A地移轉登記完畢,請問小耀或昌大該如何處理?
(一)昌大得聲請法院撤銷高高之處分
根據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第2項:「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19條:「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因此,A地屬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財產權,受託人高高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昌大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但昌大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或自處分時起10年內聲請。
(二)阿耀與昌大得對高高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9條第2項:「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35條第3項:「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因此,委託人阿耀與受益人昌大得對高高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倘若高高屬惡意,則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三)阿耀與昌大得對高高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減免報酬
根據信託法第35條第1項:「受託人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第3項:「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第4項:「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23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因此,委託人阿耀與受益人昌大得請求高高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四)阿耀與昌大得向法院聲請解任高高之受託人職務
信託法第36條規定:「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因此,委託人阿耀與受益人昌大得主張受託人高高違背所約定之職務,向法院聲請將其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