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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農舍興建之借名登記案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6/01/13
內文

(一)案例
甲公司與乙地主簽立A農地租約後,因農舍興建須具農民身分,故委任乙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由甲公司出資建成B農舍,並將之作為展售中心使用,於租約屆滿後,試問B農舍之所有權人為何?

(二)重要概念及規定
  1.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2. 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特性,在於借名人仍保留對財產之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查,B農舍完成後,自始均由甲公司使用,未支付乙任何對價,且關於租期屆滿後,已明確約定B農舍得由乙以金錢向甲公司買回,足見B農舍固登記予乙名下,惟甲公司仍保有B農舍實際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相符。
  3. 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參照)。
  4.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3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需符合各該條規定(包含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相關規定,係基於農業發展、建全農地利用之目的而制定,自屬強行規定。

(三)結論
甲與乙就B農舍之所有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農業發展條例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人應具備農民資格,係基於農業發展、建全農地利用之目的,屬強行規定。甲公司為規避上開規範以取得B農舍所有權,與乙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且甲公司不得以雙方有借名契約存在,自詡為實際出資人而取得B農舍之所有權,B農舍應由符合上開規範之登記所有人乙取得所有權。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關鍵詞
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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