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篇名
後順位繼承人未及於3個月內抛棄繼承即死亡,其再轉繼承人之抛棄繼承爭議,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6/01/20
內文
根據112年民事類法律座談,提及一個案例: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11年1月10日拋棄繼承,未通知後順位繼承人,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公告,第二順位繼承人早於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乙於111年4月29日死亡,乙之繼承人丙於111年5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甲之繼承權,應否准予備查?
此有正反兩說,
其最終審查結果為否定說:
乙於111年4月29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乙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0年12月24日時尚生存,自因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取得繼承權。而丙應係自乙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法乙於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縱丙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丙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然丙得拋棄乙之繼承權,無由拋棄甲之繼承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6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因前面順位皆拋棄,故輪到第三順位乙時,已經溯及到甲110年死亡時取得繼承權,相對而言,丙尚未取得甲的繼承權。由於乙來不及拋棄,導致乙死亡時,其對甲的遺產繼承權發生再轉繼承給丙,並與乙自有財產,一併都歸由丙依照民法第1148條繼承,此時丙無法僅對甲的遺產主張部分拋棄繼承,因為現在的繼承權是來自於乙的,故僅能就乙的全部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關鍵詞
拋棄繼承、順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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