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篇名
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之比較(二),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6/02/05
內文
- 租稅優惠:
(1)地價稅:①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免徵地價稅。
- 公共設施保留地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田賦自民國76年停徵迄今。
- 公共設施保留地作自用住宅用地,按千分之二計徵地價稅。
- 公共設施保留地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建築使用,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不累進)。(土稅§19)
②公共設施用地:(2)土地增值稅:- 道路: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稅減§9)。
- 學校用地: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土稅減§8I①)。
- 公園及體育場所用地:私立公園及體育場所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不累進)(土稅§18I②)。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土稅減§8I③)。
- 停車場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不累進)(土稅§18I④)。
- 其餘公共設施用地:上述以外之私有公共設施用地,無減免規定,持有時均應課徵地價稅。
①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I)。
-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Ⅱ)。
②公共設施用地:(3)房地合一所得稅:- 都市土地:私有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公園用地、體育場所用地、停車場用地等)之移轉,無減免規定,移轉時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 非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Ⅲ)。
①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免徵所得稅(所§4-5I③)。
- 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所得稅(所 §4-5I④)。
②公共設施用地:(4)遺產稅:
所有公共設施用地,無減免規定,交易時均應課徵所得稅。①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免徵遺產稅(都§50-1)。②公共設施用地:(5)贈與稅:- 道路用地:被繼承者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租稅效果等同免徵遺產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遺贈§16⑫)。
- 其餘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以外之私有公共設施用地,無減免規定,繼承時均應課徵遺產稅。
①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都§50-1)。②公共設施用地:
所有公共設施用地,無減免規定,贈與時均應課徵贈與稅。
【註】
都:都市計畫法。
徵:土地徵收條例。
土稅:土地稅法。
土稅減:土地稅減免規則。
遺贈:遺產及贈與稅法。
所:所得稅法。
關鍵詞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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