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禁止處分登記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影響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6/04/29
內文
禁止處分登記包括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禁止處分登記(如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假處分登記、破產登記等)及政府機關之禁止處分登記(如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所為登記、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為登記、環保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1條所為之登記等)。
共有人其中一人之土地持分經禁止處分登記後,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及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影響,說明如下:
(一)多數決:- 經禁止處分登記部分,不計入同意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
- 徵詢原囑託法院或機關:
(1)無礙執行效果: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土執§9⑥)。
(2)有礙執行效果:徵詢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執§9⑥)。
此外,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上開規定辦理(土執§9⑥)。
- 有礙執行效果:部分共有人不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因此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 無礙執行效果:
(1)登記機關徵詢原囑託法院或機關結果,無礙執行效果,因此准於辦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其土地之登記。
(2)經禁止處分登記部分,屬於不同意共有人。據此,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不同意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3)禁止處分登記屬於限制登記之一種。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登§136Ⅰ)。據此,禁止處分登記僅限制其出賣,未限制其購買,因此經禁止處分登記之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註】
- 登:土地登記規則。
- 土執: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關鍵詞
禁止處分登記、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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