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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昌不動產專欄
篇名
土地徵收之目的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6/08/27
內文
(一)現行土地徵收之用途:
  1. 土地法之規定:
    • (1)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由此可知,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土地徵收之目的原則僅限於公共用途。
    • (2)土地法第209條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爲限。」由此可知,依土地法第209條規定,土地徵收之目的得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不限於公共用途,非公共用途亦得徵收私有土地。
    綜上,土地法規定之土地徵收目的為公共利益,包括公共用途及非公共用途。
  2. 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一○、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由此可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土地徵收之目的為公共利益,包括公共用途及非公共用途。
總之,不論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之目的皆為公共利益,包括公共用途及非公共用途。

(二)公共用途與非公共用途之區別:
公共利益包括公共用途及非公共用途。如圖所示。所稱公共用途,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稅減§4)。所稱非公共用途,指供特定人使用。

  1. 公共用途:例如,政府徵收私人土地,開闢成公園;公園即為公共用途。又例如,政府徵收私人土地,興建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即為公共用途。
    土地徵收之目的應以公共用途為主。亦即犧牲私人財產權,最後成就眾人之公共利益。
  2. 非公共用途:例如,政府徵收私人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再將國民住宅出售給中低收入家庭;中低收入家庭(即私人)即為非公共用途。又例如,政府徵收私人土地,開發工業區,再將工業區土地出售給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人(即私人)即為非公共用途。
    土地徵收之目的如為非公共用途,並再出售給私人,恐造成犧牲某些私人之財產權,最後成就另一些私人之私人利益。換言之,政府以徵收手段,進行私人財富重分配。就民主國家而言,實不足取。
(三)結論:
  1. 土地徵收是侵害私人財產權最激烈之手段。國家實施土地徵收應力求節制,避免浮濫,故應儘量以公共用途為限。至於非公共用途,政府機關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而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後,如續將原屬人民之財產移轉於第三人所有,易使徵收權力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理由書)。因此,政府徵收人民之土地,無論公共用途或非公共用途,均不宜再將其出售為私人所有。
  2. 土地徵收之用途可分為下列三種:
    • (1)公共用途,且未移轉於特定人。如高速公路。
    • (2)非公共用途,且未移轉於特定人。如開發工業區,再將工業區土地出租給興辦工業人。
    • (3)非公共用途,且移轉於特定人。如國民住宅。
    土地徵收之用途,嚴格而論,應侷限於上開第(1)種情形;寬鬆而論,頂多放寬加入第(2)種情形,但應謹慎且節制為之。至於第(3)種情形,將造成土地徵收之浮濫,應避免之。

【註】
稅減:土地稅減免規則。

關鍵詞
土地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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