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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昌不動產專欄
篇名
私契與公契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6/10/08
內文

不動產契約書分為私契與公契二種。一般而言,法條皆以「契約」或「契約書」規定,不會明文規定私契或公契。然,實務應用時,應判斷此契約是屬於私契,抑或公契。

(一) 私契: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記載於書面,即是私契。私契為債之發生原因,因此私契之法律性質為債權契約。其作用在當事人履行契約有所依據,以避免對方反悔。下列法條之契約或契約書,指私契而言。
  1.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民§166-1)。
    上開所稱契約,指私契。換言之,應對私契加以公證,而非對公契加以公證。其目的在減少不動產糾紛,預防訴訟之舉證困難。惟本法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民債施§36Ⅱ)。施行日期至今尚未訂定,因此本法條尚未施行。
  2. 個人有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所§14-5前段)。
    上開所稱契約書,指私契。換言之,房地合一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檢附記載實際交易價格之私契影本。
(二)公契:指公定契約書:公契之法源為民法第758條第2項。亦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758Ⅰ)。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758Ⅱ)。因此公契之法律性質為物權契約。公契之作用在登記機關進行土地登記時,有所依據。下列法條之契約或契約書,指公契而言。
  1.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1)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3)契約書;(4)收件簿;(5)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6)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7)他項權利證明書;(8)地籍圖;(9)地籍總歸戶冊(卡);(10)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登§14)。
    上開所稱契約書,指公契。換言之,公契由登記機關訂定格式,私契無一定格式。
  2.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上開所稱契約,指公契。換言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公契。

綜上,一筆不動產交易發生二個法律行為,一個為債權行為,因而有債權契約(即私契);另一個為物權行為,因而有物權契約(即公契)。一般而言,債權行為發生在先,物權行為發生在後。


【註】
民:民法。
民債施:民法債編施行法。
平:平均地權條例。
登:土地登記規則。
所:所得稅法。

關鍵詞
私契、公契、債權契約、物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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