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信託法重點整理-「詐害信託之撤銷」,曾榮耀老師
作者
曾榮耀
日期
2017/06/06
內文
要考地政士的同學注意囉!
有關於每年必考一題的信託法,今天專欄來談談第6條有關「詐害信託之撤銷」
根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
-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茲將概念整理如下:
- 立法意旨:為防止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以脫產,故意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然而,相對而言,也要兼顧受益人已取得利益,故予以排除。
- 撤銷要件:
(1)有效信託行為,並且成立於債務關係之後。
(2)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需使得債務清償陷於清償不能,亦即所謂因信託設定而陷於。
(3)「推定」有害及債權:為避免債權人舉證困難,爰參考破產法第79條規定意旨,於第3項規定信託成立後6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4)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即與民法第244條之差異,即第6條不論信託行為係有償或無償,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但民法第244條分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5)兼顧受益人之權益:第2項規定受益人已取得利益者,除所取得者為未屆清償期之利益或取得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時,如仍使受益人保有其利益,尚有未妥,應無保護之必要外,其已取得之利益不因信託行為之撤銷而受影響。亦即不必依民法不當得利須予以返還。
(6)需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 - 撤銷效果:原則上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效果應屬行為自始無效,故受益權亦失所依據,但我國信託法規定不知詐害行為之受益人,其已取得利益不受影響,以保護受益人既得權益。
- 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懸而不決,依信託法第7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舉例:
甲(委託人+債務人)”先”欠乙(債權人)100萬,不想還而故意將名下”唯一”不動產信託給丙(受託人),並請他將該不動產之每個月出租收益1萬元給兒子丁(受益人)。此時,甲先欠乙錢,加上該信託使得債務清償陷於清償不能,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將信託撤銷。然而,丁(受益人)假使不知道甲有欠錢當然要保護他的既得利益,不然太過於苛責他要隨時注意委託人財務狀況,所以他已經拿到手的每個月租金就不必依民法不當得利須予以返還。
參考來源:
- 信託法84年立法理由。
- 王志誠,信託法,2016。
關鍵詞
地政士、信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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