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四人分別在A、B、C、D四宗土地上存在抵押權。當A地進行一般徵收,B地進行區段徵收,C地進行市地重劃,D地進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則甲、乙、丙、丁四人所擁有之抵押權如何處理或保障?
(一)A地進行一般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準此,甲在A地上存在抵押權,A地進行一般徵收時,抵押權消滅。抵押權價額由A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甲協議定之。
- 倘協議成立,抵押權價額由主管機關發給地價補償時代為扣交。換言之,主管機關將抵押權價額發給抵押權人甲,再將地價補償金額扣除抵押權價額之餘額發給A地所有權人。
- 倘協議不成立,主管機關將地價補償金額存入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俟日後協議成立,再領取之。
(二)B地進行區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準此,乙在B地上存在抵押權,B地進行區段徵收時,得由B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乙協議於發給之抵價地上設定新的抵押權。
(三)C地進行市地重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準此,丙在C地上存在抵押權,C地進行市地重劃時,除雙方協調結果抵押權消滅者外,採轉載存續處理。另,倘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議成立者,則按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則將補償地價提存。
(四) D地進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準此,丁在D地上存在抵押權,D地進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時,除自行協調消滅者外,採轉載存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