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優先購買權實例研習(一),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19/01/10
內文
甲、乙二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擬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就將自己所定價格通知乙,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之通知要件?又,甲與丙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格1,000萬元,並就買賣條件通知乙。乙嫌價格太貴,主張願以900萬元優先購買,則效力如何?最後,乙願以1,000萬元優先購買,惟付款條件與買賣契約不同,其效力又如何?
【解答】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通知,須以所有權人與第三人有買賣契約之存在於要件,不得僅以自己所定價格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是以,甲將自己所定價格通知乙,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通知要件。
(二)乙嫌買賣價格太貴,主張願以900萬元優先購買,等同拒絕優先購買。
(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所稱同一價格,指同一條件而言。準此,乙願以同一價格1,000萬元優先購買,惟付款條件與買賣契約不同,等同拒絕優先購買。
關鍵詞
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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