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法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異同,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19/01/10
內文
各位同學新年好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於去年6月施行,該法如同我上課強調,真的在地特四等中考出,因而同學在準備土地法房屋租用部分,請加強準備該條例!
今日專欄就「土地法第100條」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兩者都有規定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以下針對兩者之異同幫各位同學彙整說明如下:
(一)適用情形相同處:
- 契約類型
前者(土地法)除第一款僅適用不定期租賃契約外,其餘各款與後者相同皆適用定期或不定期租賃契約。 - 適用情形
-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
-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二)相異處:
- 重新建築: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時,前者(土地法)僅適用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後者適用定期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 轉租:前者規定規定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亦即有表示反對之約定卻仍轉租方才得以提前終止;後者則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換言之,後者較為嚴格。
- 欠租:前者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先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方得終止,亦即積欠四個月租金額;後者則基於擔保金目的非在於擔保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之租金債務,故計算積欠租金額時,並不得以押金抵償。
關鍵詞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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