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開發許可程序,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0/05/28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整理說明有關目前區域計畫開發許可的程序: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非§13):
- 申請開發許可。
- 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其他法律就移轉對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 山坡地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但申請開發範圍包括山坡地及非山坡地範圍,非山坡地範圍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同意納入水土保持計畫範圍者,得免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其程序詳細說明如下:
- 擬定開發計畫申請(區§15-1):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 許可審議: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區§15-4)
- 開發許可之核發:
- 核准要件: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區§15-2)︰
- 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 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 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 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 通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區§15-4),該審議結果包含許可、不予許可、有條件許可之情形。
- 公告: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非§1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非§20)。
- 核准要件: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區§15-2)︰
- 公設用地分割移轉登記與開發影響費繳交(區§15-3):申請開發者依法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 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非§26):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興闢公共設施、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或繳交土地代金或回饋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土地代金或回饋金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 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非§23):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逾期未申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關鍵詞
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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