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同學新年快樂
今天來談談有關土地徵收收回權之時效問題,主要以土地法、釋字763號為範疇進行討論。
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假設一案例如下:
A縣政府於77年7月22日公告徵收某甲之土地(系爭土地),以開闢國中校地,其都市計畫預定78年9月開工,99年9月完工。惟直至105年仍未開闢使用,甲遂依土地法219條規定,向A縣政府申請按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試問:
(一)A縣政府認為已逾法定得聲請收回期限,不准甲收回,請問是否有理由?
(二)甲主張以釋字763號其時效已停止進行,是否有理由?
擬答:
(一)A縣政府認為已逾法定得聲請收回期限,不准甲收回,具有理由
依據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1)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其立法目的係徵收後如不使用或不依計畫使用,似已失卻徵收土地時之本意,與徵收之目的相背,易生濫予徵收之弊,違反地盡其利,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收回權得以作為需用土地人違反徵收目的之制裁手段,藉此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另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換言之,依都市計晝法規定徵收之土地(主要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徴收),有關其收回期限係不受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起算之限制;須俟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需用土地人仍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土地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亦即,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徴收之土地,其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期限,係其經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5年內;逾此收回權之行使期間,則權利將罹於時效而消滅。
此徴收案之使用期限為99年9月,故原土地所有權人甲得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期限至104年9月止。而甲是在105年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其權利已罹於時效。
(二)本件不得按釋字763號適用時效停止進行
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指出:該條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徴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因此,需釋字763號公布之日(107年5月4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方停止進行。而本件甲收回權時效既已完成(104年9月止),則認並無上開解釋效力之適用。因此,甲主張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