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此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規定,至於其涉及不動產移轉之相關稅負,茲說明如下:
(一)土地增值稅
- 一方死亡時
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參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
(1)申報移轉現值
A.其於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立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B.逾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30日後始申報者,以受理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C.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2)原地價
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 - 其他原因(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財產制)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相關說明同上(參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令)。
(二)契稅
- 一方死亡時
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有關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非上開條文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
- 其他原因
同上
(三)房地合一稅
- 一方死亡時
非所得稅課徵範圍,惟應注意,涉及房地合一所得稅之「非出價取得」。依據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四點:「配偶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房屋、土地,為配偶之他方原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
- 其他原因
同上。
(四)贈與稅
- 一方死亡時
非屬贈與稅課徵範圍。
- 其他原因
同上。
(五)遺產稅
- 一方死亡時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遺贈17-1)
換言之,屬遺產稅之扣除額。 - 其他原因
離婚或財產制變更,無涉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