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財產權侵害之損失補償,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4/02/27
內文
損失補償之主要特徵在於「因公益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亦即,公權力對個人財產權之干預程度,相較於他人所受之干預,如顯失公平且無期待可能者,即屬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構成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之補償1。因此,針對財產權侵害之損失補償,應可粗分為:
- 應予補償之徵收(剝奪財產權)
- 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非至為輕微)
- 不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至為輕微)
申言之,若國家為公益而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已至完全剝奪,或致該財產權之本來效用已無從發揮,即已形骸化而實質上形同剝奪者(如本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稱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即屬應予補償之徵收;然若對財產權之限制並未至此程度依上開本院釋字第564號解釋,即限制係至為輕微,則屬財產權之社會義務,係不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反之,若對財產權之限制已「非至為輕微」,則應認係已逾越財產權之社會義務範圍,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屬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2
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可就下列複數要素,綜合地對於財產權限制之個別情形,判斷其是否形成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3:1.限制之目的、2.手段形態、3.限制程度、4.損失程度、5.土地狀況及條件、6.社會需要(社會情狀)、7.限制期間、8.有無既得權益。
1 李建良,1998,特別犧牲與損失補償,月旦法學雜誌第36期,第24-25頁。
2 楊惠欽大法官釋字第81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3 陳立夫,2017,土地利用限制形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之意義,月旦裁判時報,第64期,第17-30頁;陳立夫,2011,台灣農地權利之管制與權利保障-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所有權之限制為中心,土地法研究(二),新學林,第130-171頁。
關鍵詞
損失補償、財產權、特別犧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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