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來勝不動產
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18/02/08
內文

各位同學好

由於土地法亦屬公法,而自大法官釋字709號解釋後,正當行政程序越來越受到重視,故民眾權益保障及有關行政法相關概念,認為會是將來考試的趨勢。因此,今日專欄跟各位同學說明一下行政法當中一個重要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此原則可應用於105年地特四等有關國土計畫法第32條之國家責任法理之回答)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信賴利益保護基本上源於憲法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的信賴」及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因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根據釋字§525、589: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因此,信賴保護包括三個要件:

  1. 信賴基礎:國家對外所有行為均得為人民之信賴基礎,包含行政、立法、司法積極表現在外之作為。
  2. 信賴表現:基於對公權力之信任而積極為日常生活安排與財產運用。表現行為與信賴基礎兩者間有客觀因果關係。
  3. 信賴值得保護:原則上,人民信賴均值得保護,除非有行政程序法§119所列舉之情事,如詐欺、脅迫或賄賂。

信賴保護的法律效果:

  1. 行政處分:包含「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
    A.存續保障: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行政處分繼續存在(行程§117、§123)。
    B.價值保障: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則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程§120、§126)。
  2. 法規變更: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525)。
關鍵詞
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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