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來勝不動產
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釋字765,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18/12/20
內文

各位同學好

這次地特四等考釋字765,此釋字實際較偏向行政法原則即法律保留原則,在我們土法第一堂課就會介紹這樣的概念。
本期專欄再為同學們整理一下釋字765之重點如下:

相關解釋文及理由書省略,請同學自行查閱,以下是就各大法官之意見書整理相關重點,以供各位同學更容易瞭解:

違憲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91年:「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95年修法:「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

違憲理由

因區段徵收之需用土地人常為地方自治團體(本案係台中市),自來水管線事業機構可能為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事業(本案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卻逕就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明定分擔原則,事涉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及自來水管線事業機構之憲法財產權限制,本號解釋認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重點釐清

  1. 僅適用地方自治團體:本號解釋僅處理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情形,而不包括需用土地人為中央之情形,由於系爭規定及現行規定為中央(內政部)所制定,故中央以該等規定要求自己負擔此種費用,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2. 私法人同私人受憲法保障:只要具備私法人地位,公營事業縱係百分之百由公家持股,其在之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及其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原則上與一般私人並無不同。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事業,雖受公益目的較大制約,並受國家指揮監督,然其既有獨立之私法人地位,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則國家對其財產權所為之限制,亦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3. 應符合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分別為以下兩者:

    ★公營事業受憲法基本權保障之程度及其權利之限制有無法律保留之適用?→
    (1)對私法人財產權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23條要求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百分之百公家持股之自來水事業既然享有憲法有關財產權之保障,則法令要求其負擔費用,屬於對其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能因國營事業具公益目的,即得未經法律授權,任意增加或減少國營事業之財務負擔。

    ★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費用之事項是否亦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
    (2)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經費亦必須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109條規定必須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之事項。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自來水幹管經費將影響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

  4. 自來水供應涉及人民之健康權,國家有相當義務:倘依系爭規定,使需用土地人負擔二分之一,或依現行規定,使需用土地人負擔全部之管線工程費用,則有違反健康權之疑慮。
  5.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不應有權利義務之實體規定: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準此,系爭規定既屬行政命令,其涉及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之財產權限制,非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應有法律明確授權,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6. 未來修法方向:於作區段徵收計畫時即應將開發效益與成本一併納入考量。開發成本包括各種管線之成本,該成本合理分擔之規劃,除應考量各管線事業之屬性外,尚應將區段徵收之效益考量在內,另考量作業延宕將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因素,可將這些因素綜合考量後,於土地徵收條例明定分擔原則
關鍵詞
釋字765、土地徵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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