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來勝不動產
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19/04/25
內文

甲占有乙之已登記土地達二十年,並興建一間房屋居住。未久,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無法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甲遂主張占有人推定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請問甲之主張是否合理?

【解答】

(一)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民法第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準此,占有已登記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得準用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惟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應改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二)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準此,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然占有人不可推定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本題,甲主張占有人推定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主張不合理。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準此,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關鍵詞
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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