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來勝不動產
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釋字第779號,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19/09/12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同學導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9號,有關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土地增值稅徵免案之相關重點。

首先,先思考一個小案例:
某甲有兩筆土地A與B,A地位於某都市計畫區內且被劃為道路用地,但尚未被政府取得(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B地則位於非都市土地且被編定為交通用地,僅限作非都管制所容許的相關使用。今某甲同時要移轉此兩筆土地,卻發現依土地稅法規定,A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B地卻要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某甲百思不得其解的是,A、B兩筆土地都屬公共交通使用,使用上皆受限制,為何因兩者所處地區不同,而有不同稅捐徵免結果。難道買了非都交通用地就只能自認倒楣?
因而有了此次第779號解釋~

一、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整理

  1. 都市公設保留地可免徵土增稅,但非都交通用地且核定為公設卻不能免徵→有差別待遇,違憲!(違反第7條平等權保障)
  2. 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不得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未違憲!(符合租稅法定、法律保留原則)

二、理由書摘錄重點

I.非都交通公設用地應與都計公保地等同處理

(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客體,以都市計畫地區經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而不包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遂形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

(二)依現行法制,都市土地以都市計畫法為主要管制法令,非都市土地則以區域計畫法、土地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為主要管制法令,形成兩套土地管制體系,然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所受管制程度亦有類似者。關於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其使用受管制,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者,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地如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使用受限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因政府之政策及法令而受不利影響之情形,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受不利影響者相當。尤有甚者,非都市土地若實際已成為公路,亦即供作公共設施使用,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所受不利影響更加嚴重。此類非都市土地,性質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似,在土地增值稅之徵免上,理應等同處理,俾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整理

這邊解釋的重點指出公保地與非都交通公設用地,同樣使用受限,故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應等同處理,但並未解釋說,以後非都交通公共設施用地就是免徵土地增值稅。因為,在理由書裡面也提到徵收是否仍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見下面內容),換言之,之後稅捐機關修法方向有關都計公保地與非都交通公設地之土地增值稅課徵,可能有三種情形:

  1. 兩者皆免徵
  2. 兩者皆課徵
  3. 重新修正免徵條件

「按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政策(本院釋字第286號解釋參照)。依其意旨,土地凡有自然漲價者,即應ㄧ律課徵土地增值稅。惟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土地公告現值遠較土地市價為低,縱依當時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可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並減徵土地增值稅,仍不足以彌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蒙受之損失,故修正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4期,第201頁及第202頁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參照)。然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30條第1項已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是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足以彌補土地所有人之損失,以及是否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相關機關於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時,允宜納入考量。併予敘明。」

II.公路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係農委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就前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之要件,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闡釋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有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同)之立法意旨,且有助於釐清適用上可能疑義,供稅捐稽徵機關參酌,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亦未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核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關鍵詞
釋字第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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