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變價分割之優先購買權,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1/03/18
內文
根據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824III)。
-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又依同法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此項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時,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因此實務上認為,民法第824條第7款之優先購買權,應優先適用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
關鍵詞
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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