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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規定,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2/01/04
內文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與第67條規定如下:

一、限期表示繼承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立法目的: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本條之規定,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二、繼承額度與標的之限制
(一)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二)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立法目的:
  1. 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爰予限制繼承額度。
  2. 為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居住權利,爰規定如遺產中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

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例外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立法目的: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

關鍵詞
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權、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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