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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盜賣東區名人巷之地政事務所損害賠償案,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2/07/12
內文

今日說明有關登記錯誤之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以「盜賣東區名人巷」案為例 首先,請先參考以下新聞,可看出判決有重大轉變,從2019年不賠至2022年又改為要賠。本案從95年提起訴訟至今已16年…

※2022年最新:賠4千多萬(時效未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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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不用賠(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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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 繼承事實發生
甲於民國80年2月22日歿,共有乙、丙、丁、戊、己、庚六位繼承人,甲所遺A地(系爭土地)已於81年3月15日申報遺產稅並繳清,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 偽造資料
直到92年10月3日某自稱乙之不知名第三人K持偽造之乙身分證,向某市戶政事務所請領乙戶口名簿、甲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後,將領得之戶籍謄本予以變造,並辦理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

(三) 登記不實(虛偽)
92年10月14日,該第三人K再冒乙之名義,持上述偽造之乙身分證、變造之戶籍謄本、乙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乙為唯一繼承人)不實繼承系統表、(謊稱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件,向疏於審查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妥由乙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四) 移轉給第三人(損害發生)
獲發給A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狀後,該第三人K即於92年10月間,將該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後再輾轉移轉登記給其他人,致難以回復原狀。

(五) 取得該繼承資料
乙、丙於92年11月、93年3月曾取得系爭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知悉系爭土地遭盜賣而受有損害。(但並不全然瞭解錯誤登記之過程及相關權益)

(六) 知悉錯誤之繼承登記及賠償請求權
94年9月間乙、丙等六人始全部知悉被上訴人錯誤為系爭繼承登記,並被告知可以向地政事務所等機關請求賠償。

(七)向地政事務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乙、丙等人於95年4月25日共同向地政事務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爭點

(一)系爭繼承登記錯誤,是否可歸責於地政事務所之事由所致?

(二)乙、丙等六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三)倘地政事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乙、丙、丁得請求之金額?

三、地政事務所主張

乙、丙等繼承人於92年11月至93年3月9日均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即已知悉損害。乙、丙等人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知悉受有損害同時即知悉賠償機關,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3年3月9日起算,乙、丙等人於95年4月25日起訴時,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縱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正值戶政資料電子化之際,戶籍謄本上總頁數空白乃正常現象,地政事務所准予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無故意或過失。乙於92年11月知悉系爭繼承登記有冒名情形,即可向當時登記名義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全部賠償金額。

四、判決重點摘錄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國更五字第2號判決

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1. 法源依據

    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2. 無過失責任(應舉證可歸責於受害人)

    按地政主管機關為加強防範偽造變造權利書狀、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及其他有關文件不法申請土地登記,以確保土地登記之安全,特訂定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及臺灣省各地政機關加強地籍資料及權狀管理防範措施(下稱防範措施)規定「登記機關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於公告原權利書狀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以雙掛號通知登記名義人,如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者,應按新舊地址寄送,所寄之通知不克送達時,應進一步加以研判」。是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案件時,對於未能繳付原權利書狀申請繼承登記或同時辦理住址變更之案件,不得僅因申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款之切結書,即認地政機關無須依上開注意事項或防範措施為審查。查第三人K偽以乙名義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同時申請住址逕為變更及切結所有權狀遺失,核屬未能繳付原權利書狀且同時辦理住址變更之登記案件,依上說明,地政事務所應按新舊地址寄送通知,以為調查確認,卻疏未為之,即為錯誤之系爭繼承登記,執行職務自有過失。況土地法第68條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不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其中,第三人K以偽造之乙相關資料辦理繼承登記,自難認上訴人就上開錯誤之系爭繼承登記,有何過失行為可言,以及難認就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於乙。此外,地政事務所亦未就有何可歸責受害人之事由,致為錯誤之系爭繼承登記,舉證以實其說

  3. 消滅時效之認定

    (1)適用時效期間規定
    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起算日認定
    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之行使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必公同共有人全體均知悉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損害肇因於地政機關所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乙、丙於92年11月、93年3月曾取得系爭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僅足認其等知悉系爭土地遭盜賣而受有損害乙節,難謂其等同時知悉地政事務所有前揭過失執行職務致為錯誤之系爭繼承登記,遑論丁、戊、己、庚均未直接取得系爭繼承登記相關資料。

    此處就是原本說消滅時效不賠,而這次判決說要賠的關鍵,也就是法官認為時效起算除了知悉錯誤以外,還須知悉受有損害且由公務員違法造成的,因為這樣才能算真正知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起算時效。

  4. 損害賠償之範圍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

    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間遭到盜賣時,有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受損害時之價值為4,970萬3,54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關鍵詞
登記錯誤、盜賣、東區名人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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