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先,憲判字11號簡要來說有兩個違憲法條: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一)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生前分散財產減少遺產稅課徵,而將其「視為遺產」,但其他繼承人未享有該財產增益,卻要代被繼承人之配偶負擔該部分遺產稅,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亦即,遺產總額擴及繼承人實際繼承遺產以外的財產,而無法對應繼承人稅捐負擔能力。
舉例而言,我只拿到遺產2千萬,卻要負擔2千萬以外,不歸於己而是由被繼承人配偶拿走的財產,所計算的遺產稅。
(二)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 其他繼承人須以自己繼承之財產,為非自身財產增益部分,負擔稅捐債務。(以自己應得財產,負擔別人稅捐,因而侵蝕到自身財產權)
- 未對應設定上限,可能使其他繼承人因課徵遺產稅,而經濟價值嚴重減損,乃至完全失去其本得繼承之遺產,屬「絞殺性租稅」,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侵害人民財產權。。(甚至可能遺產全部被遺產稅侵蝕殆盡)
舉例而言,我只拿到遺產2千萬,卻要負擔5千萬的遺產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同時,
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婚姻關係中經濟弱勢一方,其對於婚姻之家務、教養子女及共同生活等貢獻給予公平之評價,但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被定性為遺產,但卻無法如同遺產稅中扣除額予以統一處理,以致於擬制財產部分無法一致且充分地反映生存配偶的潛在經濟貢獻。
簡言之,就是一般遺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扣除額,亦即有考慮生存配偶因共同家計所生經濟貢獻;但擬制遺產卻沒有,等同於沒考慮配偶經濟貢獻,兩者並未統一處理。
舉例如下,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話,反而因未於遺產總額進行剩財扣除考量,導致反而繳的遺產稅比較多。
(1)甲(原4000萬)死前2年「後」贈與(2000萬)給配偶(原有財產1000萬)
剩財請求=(2000-1000)/2=500
遺產稅=(2000-553-138-500-1333)*10%=0
(2)甲(原4000萬)死前2年「內」贈與(2000萬)給配偶(原有財產1000萬)
剩財請求=(2000-1000)/2=500
遺產稅=(2000+2000-553-138-500-1333)*10%=147.6
按113年憲判11號,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惟於修法完成前:
(一)對於「繼承人不公平負擔問題」之因應方式
- 受贈配偶同屬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相關機關應計算擬制為遺產之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依該比例計算因該受贈財產所增加之稅額,就該部分稅額,僅得向配偶發單課徵。 - 受贈配偶因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而非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就視為遺產之贈與,所增加之遺產稅負,不得以繼承人為該部分遺產稅負之納稅義務人,亦不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為執行標的。
(二)對於「遺產總額未一致考量配偶剩財扣除問題」之因應方式
相關機關於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就視為遺產之贈與,應將該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並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範意旨,例如該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有無但書各款情事等,計算在遺贈稅法上得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不受被繼承人配偶實際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之範圍限制。
亦即如同前例,應將擬制遺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故其剩財請求=(2000+2000-1000)/2=1500,其遺產稅=(2000+2000-553-138-1500-1333)*10%=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