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防部因天線移植需要,於民國52年經核准徵收ABCD等四筆土地,且經證實確已依徵收計畫建造天線塔,惟兩座天線塔分別於82年間註銷及移至其他區位,改由市府環保局使用及作公共廁所,後經所有權人提出廢止徵收,試問有無理由?
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號行政判決,說明如下:
(一)不論收回權或撤銷、廢止徵收有其各自要件
按私有土地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後,長久期間不為使用或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但妨礙土地的有效利用,也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而且失去徵收的原意。所以,土地法第219條設有在合致一定要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行使收回權的規定,89年2月2日制定的土地徵收條例,於該條例第9條也有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的規定,並於第61條規定,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的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的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並沒有關於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的規定,對此土地徵收條例則設有專章規範,針對違法或不當的徵收處分,或徵收處分因情事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時,加以撤銷或廢止,使其溯及或向將來失效,來保障被徵收人的權益。惟不論是徵收土地的收回權行使,或者是徵收處分的撤銷或廢止,都各有其不同的要件。
(二)
關於徵收處分的廢止,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第4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依此規定之徵收廢止,應依條文規範之要件逐一檢視是否合致,缺一不可,如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即無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廢止徵收之可言。至於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後,徵收土地用途之變更,乃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與因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此時,對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縱或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收回權行使之可能,因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時間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之52年間,乃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
結論:
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並完成使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不符,故不適用廢止徵收。
本件於徵收完成後,確依照徵收計畫建造天線鐵塔,實際進行使用徵收土地達近25年之久,即便事後用地機關就系爭土地放棄原核定之用途另行規劃新的用途,仍屬徵收完畢並已按徵收計畫完成徵收標的物的開發建設,於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才變更其用途者,即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不涉及「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號行政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84號行政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