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耕地租用、租佃與租賃規定之比較
作者
曾榮耀(蘇偉強)
日期
2026/05/12
內文
耕地租用,具有濃厚之農地政策與社會保護色彩,與一般房屋或基地租賃不同。其制度設計,不僅涉及租賃契約之私法關係,更與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生活、維持農業生產秩序及因應農地政策調整密切相關。故我國法制上,除土地法就耕地租用之成立、地租、擔保、終止及爭議處理設有規範外,並另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特別法,建立較強之承租人保護體系;其後,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89年修正施行後,對新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則改採較強調契約自由與農業經營彈性之制度。是以,耕地租用之說明,應特別區分舊制耕地租佃關係與89年後新制農業用地租賃之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
| 比較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 土地法 | 農業發展條例 |
|---|---|---|---|
| 適用範圍 | 適用於耕地租佃;本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 | 規範一般耕地租用;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者 | 民國89年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適用之;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
| 租金 | 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37.5%
|
不得超過地價8%
|
由當事人約定,不受土地法第110條限制 |
| 押金 | 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租 | 不得預收地租;如有現金擔保,不得超過一年租額1/4
|
由當事人約定,不受土地法第112條限制 |
| 租約 | 應書面訂立,並申請登記 | 原則依一般租賃規範 | 租期逾1年未書面者,亦不適用民法視為不定期之規定 |
| 租期 | 不得少於6年;期滿原則續訂 | 定期屆滿,除收回自耕外,承租人續耕者視為不定期續約 | 有期限者屆滿即消滅;未定期限者,得隨時終止,但應先通知 |
| 收回 | 期滿前僅得依法定事由終止;期滿收回自耕亦受嚴格限制 | 僅得依法定事由終止,如收回自耕、變更使用、違法轉租、欠租達2年等 | 以契約自由為主;依約或依法定通知期間終止 |
| 補償 |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依法收回自耕時,原則有補償 | 較無補償規定 | 終止收回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等承租人補償規定 |
關鍵詞
耕地租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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