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使用借貸之優先購買權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6/09/10
內文
使用借貸,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464)。使用借貸與租賃皆屬於債權。前者為無償行為,後者為有償行為。
(一)使用借貸不得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限於建物與其基地之間存在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不包括使用借貸。
例如:甲將其土地出借於乙建屋居住使用,不久乙即建屋使用。之後,甲將其土地出售於第三人丙,則借用人乙無優先購買權。
(二)使用借貸得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未辦繼承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時,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例如:甲將其土地出借於乙建屋居住使用,不久乙即建屋使用。之後,甲死亡,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並由丙得標。此際,借用人乙為合法使用人,得就其使用範圍部分,主張優先購買。
關鍵詞
使用借貸、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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