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篇名
重測發生界址爭議之處理,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6/02/10
內文
(一)重測發生界址爭議之意義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測指界時,對於土地間之界址認知不一致。
- 調處
(1)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法§46-2)
(2)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法§59 II) - 調處或起訴中之註記
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16 I) - 未解決前發生移轉
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地測§201-1) - 判決確定後之處理
(1)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16 II)
(2)亦即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界址爭議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補辦重測(應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補正地籍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將重測結果依同法第46條之3予以公告(內政部89年11月28日台(89)內地第8916268號函)
關鍵詞
界址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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