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篇名
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行政程序,許文昌老師
作者
許文昌
日期
2026/02/12
內文
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行政程序如下:
(一)申請:若申請人為需用土地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若申請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局或地政處)申請。
(二)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三)公告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51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徵§51Ⅱ)。
(四)繳清價額: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徵§51Ⅱ)。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徵§51Ⅲ)。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徵§51Ⅳ)。另,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徵§51Ⅴ)。
(五)發還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價額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還土地。另,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徵§52)。
【註】
徵:土地徵收條例。
關鍵詞
撤銷徵收、廢止徵收
延伸學習
該期刊-上一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