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來勝不動產
曾榮耀不動產專欄
篇名
租約租用(佃)的自任耕作意涵
作者
曾榮耀(蘇偉強)
日期
2026/06/30
內文

一、案例事實
甲公司所有A、B、C等多筆土地,長期出租予乙等人或其先人作為魚塭、養殖使用,雙方曾簽訂多份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乙等人主張雙方間為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且乙等人願意繼續承租,遂請求甲公司會同辦理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
甲公司則抗辯:乙等人在魚塭旁搭建塭寮、簡易房舍、貨櫃、水泥路、神明廳、廚房、床鋪、衛浴等設施,已非單純養殖使用,而有在承租土地上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同時,部分承租人未居住於當地、另有工作或不具自耕能力,亦不得主張續租。
試問:乙等人請求甲公司會同辦理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有無理由?

二、相關法條
  1. 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原則上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但在該日以前已依三七五條例、土地法或其他法律訂定租約者,除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續約、修正及終止,仍依原法律規定。
  2. 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且耕作包括漁牧。
  3.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租約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4.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出租人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5.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三、重要判決觀念以下判決文字為配合案例說明,已將當事人及土地資料改以代號表示。
  1.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仍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於A、B、C等承租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係用以放置養殖所需飼料及工具等物品,而水產養殖需要較多人力與時間投入,甚至需要守夜以免遭到偷竊,塭寮內為此設計休憩及用餐空間,亦與養殖有合理關聯性。至於神明廳,僅係供承租人乙等人自行祭拜,祈求進行養殖工作能夠平安豐收,使人心靈上得到安全感並保有希望,從民間信仰與精神層面上觀之,亦應認與養殖間具有合理關聯。是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乙等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3. 訂立三七五租約,並無限制承租人需設戶籍於當地、不得另有工作之條件,尚難以承租人未設籍於當地、另有工作,遽認承租人不具自耕能力或未自任耕作;且縱承租人未能悉數親自操作全部農事作業,但以自己為耕作主體,總理其事,而委由其親屬參與協助耕作或僱請第三人操作部分者,即尚難謂不自任耕作或係將耕地轉租於他人。

四、結論
乙等人請求甲公司會同辦理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有理由。
本案重點有三:第一,系爭租約可認定在民國89年1月4日前即已簽訂,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第二,土地法第106條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因此魚塭養殖仍可能屬耕地租用範圍;第三,乙等人雖於土地上設置塭寮、簡易房舍、神明廳、廚房、床鋪、衛浴等設施,但法院認為上開設施多與水產養殖、工具飼料放置、臨時休息、守夜及民間信仰有合理關聯,尚難認為係供居住使用或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此外,三七五租約並未要求承租人必須設籍當地或不得另有工作;只要承租人仍以自己為耕作主體、總理其事,即使由親屬協助或僱請他人操作部分農事,也不當然構成不自任耕作或轉租。因此,甲公司拒絕會同辦理續訂登記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關鍵詞
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自任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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