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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地主行使收回權的案例補充,曾榮耀老師
作者
曾榮耀
日期
2017/03/14
內文

各位同學好

這禮拜講到徵收收回權,剛好有同學提到今年2月有報導「彰化大成國小要被拆校還地」,就是因為地主行使收回權的案例。
這案件相當有趣,也可看得出來新聞報導常常會有誤導的情況,特此司法院還跳出來澄清,怕造成恐慌。

首先,看看這幾則報導:
官司敗訴得拆校還地 彰化大成國小恐「滅校」【原文轉自:自由時報】
彰化大成國小面臨「拆屋還地」 校方電話接不完【原文轉自:聯合新聞網】

其實從我下面所列的判決內容可瞭解,法院確實認為大成國小不符「依計畫開始使用」之條件,因為依徵收計畫書所載期間,高達13年期間,需用土地人僅從事於鑑界、填土、整地、設置圍籬,與彰化縣體育會槌球委員會施作簡易球場等行為,而鑑界、填土、整地、清除雜草係從事有關依徵收目的使用之各項準備工作;設置圍籬係防止閒雜人員入內,以維護安全而已,而與彰化縣體育會槌球委員會施作簡易球場,亦係僅供特定人員使用。因而上該準備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與設置學校之徵收目的有必然之關連性,故判決指出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主張收回。
但判決也有提到一個重要觀念,也是釋字534理由書中提到的,「如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故判決提及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情況判決之規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不得行使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權,而是應由被告內政部予以金錢賠償。

*補充學習:
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82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意旨,課予義務訴訟應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始能就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再做權衡。查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於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後,已編列新設校工程預算,各期工程陸續完工,迄原審法院於97年2月29日前往系爭土地之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大成國小之校舍,除北側原預定興建三座籃球場,後修改為二座籃球場及一座活動中心外,其餘均依設計圖施作」,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紙為憑,足見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於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後,已完成興建校舍並供師生使用。因而,如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勢必要拆除已興建之建物,對於使用該公共設施之學校師生顯然有所妨害,而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因此,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情況判決之規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不得行使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權,此業據本院99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敘明甚詳。

司法院新聞稿澄清,根本沒有拆屋還地的判決:
據民國106年2月18日自由時報第A28版報導「官司敗訴得拆校還地,彰化大成國小恐滅校」,為免誤導,本院特予說明如下:
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即大成國小),需用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下廍小段76之1地號等24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於78年核准徵收,因彰化縣政府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期限90年12月前使用,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謝錦聰等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格收回系爭土地,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結果,因當時大成國小已建校完成,就收回土地部分,基於公益而依情況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但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判決結果應由被告內政部予以金錢賠償。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未諭知拆校還地,上開報導未經查證,逕稱「官司敗訴得拆校還地,彰化大成國小恐滅校」,誤導民眾,特此澄清。

關鍵詞
徵收收回權、收回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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