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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大法官釋字第747號,曾榮耀老師
作者
曾榮耀
日期
2017/03/21
內文

各位同學好

最近與地政相關的大法官釋字真是接連不斷!!!
最新的大法官釋字第747號公布 全文

此號解釋對徵收制度有相當大的影響,絕對會成為考試重點,同學們務必熟讀!

今日專欄將幫各位同學整理釋字747重點如下:(內容稍多但好文值得細讀!)

一、緣由

台北市木柵指南宮民國79年向台北市殯葬處申請,於其所有12筆土地及指南客運公司所有13筆土地上,投資興建地藏王寶殿附設靈灰堂及停車場,隔年北二高木柵隧道施工,工程貫穿指南宮土地下方,指南宮認為隧道破壞風水,且地質結構安全受影響,因而停蓋寶殿及靈灰堂,並要求高公局徵收土地被拒後提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指南宮於102年聲請釋憲,大法官會議今(106)年3月17日作成解釋。

參考資料:
指南宮被穿越 可申請徵收地上權【原文轉自:中時電子報】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
依照現行土地徵收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土地所有權人並沒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爭點

人民的土地如果未經徵收,而實際已遭公路穿越地下,超過個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卻未得到補償,是否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三、系爭規定

  1. 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2.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

四、解釋文

(一)首次宣示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之「憲法上」權利: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曾老師悄悄話]
→此與過去學說及實務解釋上,多認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本上私人並沒有徵收請求權之論理有所不同。(重要!)
→確認國家對於空間使用權(區分地上權)具有徵收義務。
→本解釋創設區分地上權徵收請求權。(重要!)
→實際上,值得探究之處,既然未辦理徵收而先行使用,該徵收適法性已有問題,補辦徵收是否為好的財產權保障方式,似乎有些補救措施之味道。

(二)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五、解釋理由書(摘錄)

(一)說明人民的土地如未經徵收,而實際已遭穿越上空或地下,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得到補償,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爰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以實現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二)系爭規定違憲問題

  1. 系爭規定一: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等設施穿越其土地上方或地下,致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是否有權請求需用土地人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其土地或徵收地上權。是單就系爭規定一而言,尚不足以判斷公路等設施穿越土地之情形,國家是否已提供符合憲法意旨之保障。
  2. 系爭規定二: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雖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之權,然該條項係就公路等設施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致該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所設。倘土地僅有價值減損,但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則無該條項之適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項規定得請求徵收者,係土地所有權,而非地上權。故於土地遭公路等設施穿越但尚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者,其所有權人尚無從依該條項請求徵收地上權。又系爭規定二雖規定需用土地人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以協議方式或準用徵收之規定取得地上權,但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三)請求權消滅時效:惟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解釋意旨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憲法上權利,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有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二時,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請求權消滅。至於前揭所謂一定期間,於合理範圍內,屬立法裁量之事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一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曾老師悄悄話]
→屬於公法上的請求權,行使期間應受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But羅大法官認為無消滅時效問題,請參閱下面各大法官意見書之摘錄重點。

(四)原因案件之救濟方式及期間:又本件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土地,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至原因案件中,聲請人之土地是否確遭公路穿越地下,及其是否有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在本解釋範圍。

六、大法官意見書(摘錄)

(一)許大法官:

  1. 認為此一解釋可以彌補現行補償法制之不足,強化財產權之保障,而且對於公法上權利之發展而言,別具意義。
  2. 無論如何,本號解釋承認人民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權,為特別犧牲之補償加開一扇門,值得肯定。
  3. 當人民遭受特別犧牲,法律卻無補償規定時,能否直接依據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請求補償,容有疑義。惟如上所述,國內實務及學界見解傾向於採取否定說。(重要!)
  4. 當公路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徵收補償,乃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違法侵害。此種情形,在現行法制下人民可能尋求之救濟機制有國家賠償、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妨害排除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等,惟各機制皆有不足或不利之處,尚未能對財產權提供確實之保障。
  5. 國家同時具有徵收權及補償義務,亦即徵收補償既為國家之權力,復為國家之義務。傳統認為,徵收之決定及行使,操諸國家手中,人民並無主動請求徵收之權利。唯於例外情形,法律明文賦予人民徵收請求權,始另當別論。例如,土地法第217條殘餘地一併徵收(法條內容省略)(上課提到之量的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區分地上權請求徵收所有權(法條內容省略)(上課提到之質的一併徵收)。於地上權能徵收、應徵收卻不為徵收時,承認土地所有權人有主動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權。其有擴大人民公法上權利之效果,與當代公法上權利擴大之趨勢若合符節,堪稱一大突破。

(二)湯大法官:

  1. 本解釋創設「地上權徵收請求權」,以完善財產權之保障。

(三)羅大法官:

  1. 本號解釋首次宣示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之「憲法上」權利。
  2. 立法者透過法律規定所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在特定條件下請求徵收之權利,屬於「法律上」權利。尚無法單純依據此等法律規定,即推論於符合「可以徵收」之條件時,土地所有權人亦有請求國家徵收之「憲法上」權利。
  3. 土地所有權人在憲法上有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權利之要件有三:
    (1)國家或其事業之設施已經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
    (2)須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3)須國家對受侵害之人民未予補償
  4. 因國家事業之設施穿越土地上空與地下,屬持續性之狀態,人民縱使就已經發生之事實,行使諸如侵權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國家賠償之請求權,然國家就未來的繼續穿越使用,如未辦理徵收,則仍未取得正當之後續使用權源。故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之權,亦可使國家獲得後續合法使用之權源,並使人民獲得補償之雙贏結果。
  5. 外溢效果:本號解釋雖未明示國家興辦事業之設施「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以外之一切侵害人民權益之情形,均適用本號解釋;……國家興辦事業之設施對人民造成侵害程度較低之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情形,既然應賦予人民憲法上主動請求徵收之權利,則人民因國家興辦事業之設施造成侵害程度較高而遭受特別犧牲之情形,自更應有憲法上主動請求徵收之權利。
  6. 認為無消滅時效:土地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既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於國家事業之設施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之狀態仍持續存在之情形下,其主動請求徵收之權利,自不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四)蔡大法官

  1. 區分地上權徵收請求權(本解釋創設)vs.土地一併徵收請求權vs.殘餘地一併徵收請求權vs.接連地相當補償請求權

(五)黃瑞明大法官

  1. 目前對於地上權之徵收補償費,是依據「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該辦法是以徵收補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下深度補償。有些疑義(略)。

(六)林大法官

  1. 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一及二,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第3條事業之興辦,致影響其土地開發安全及利用,惟尚未「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立法者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地上權」而為規定,亦立法不作為,規範不足,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七)黃虹霞大法官

  1. 土地所有權人固然可以請求徵收地上權,但因需用土地之交通事業仍缺乏得穿越他人土地及土地上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合法權源,致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非不得另循國家賠償程序或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對國家或需用土地人為請求,將仍存留爭訟空間。
  2. 重點應在於徵收價額之計算時點,認為徵收價額應以應徵收而未徵收之時點計算之,並加付自該時點起之法定利息。
  3. 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為十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工程完工一年內請求之規定,其期間顯然過短,不符比例原則,故應一併檢討修正。

(八)黃璽君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值得準備,作為反面說法!)

  1. 損失補償之原因有二類型:一是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依法剝奪人民財產權,而形成特別犧牲之公用或公益徵收;一是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財產之限制,雖未達權利剝奪之程度,但已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而形成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二者皆是基於公益之必要,以「特別犧牲」為補償要素,前者著重財產權之剝奪,後者係指財產權剝奪以外之限制。而無論是徵收或是應予補償之財產限制,皆以法律有補償之明文規定為必要。
  2. 徵收係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剝奪人民財產權,致生特別犧牲之行為,此一行為自須在同時給予人民補償之條件下始為憲法所允許。至於何種情形下國家得徵收及如何徵收,及徵收之條件與程序,係立法裁量,而何種具體情狀下應依法徵收,則係行政裁量。因徵收涉及公共政策與國家財政之規劃,人民自無請求國家徵收其財產權之憲法權利,本院歷來解釋如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516號、第579號、第732號解釋等,亦未曾認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財產權之憲法上權利。
  3. 徵收本係國家以剝奪權利之方式侵及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僅僅在基於公共利益且予以補償下,始具容許性。人民基於憲法財產權之防禦功能所得請求者,係構成財產權特別犧牲下之補償以及排除違法侵害、填補其損害。是以,當國家實際淘空人民財產權之實質內容(例如事實上佔用或無法律依據禁止其使用)係出於違法有責之行為時,人民自應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或請求國家賠償等,而非請求補償,甚或徵收。
  4. 如因實際使用,形成既成侵害,即許請求徵收,則如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事業欲使用之土地,不符合徵收要件,原不得使用該土地興辦事業,其逕違法使用,造成既成侵害,如許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豈非許不合徵收要件者,亦得辦理徵收,應非妥適。

由於本釋字創設區分地上權徵收請求權,不同於以往學說,且多認為如此對於財產權保障更為周全,故本次專欄摘錄重點內容稍多,希望同學可以藉此詳讀,並好好準備!加油!

關鍵詞
釋字747、地上權徵收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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