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來勝不動產
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1/01/14
內文

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38)。土地總登記為所謂第一次登記,必先為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46判第64號),故當初台灣光復後,政府即劃設登記區,要求土地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要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於查明並確定土地權利,建立地籍管理基礎,以利國家建設,推行土地政策,以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然而,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施§11),此又為何意?

主要因台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即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資料已有基礎,而於民國34年10月12日台灣光復,土地登記自該日起即依照我國民法、土地法等法律開始施行。故日據時期的測量與登記屬於「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者」,這些已辦竣登記的地區且有相關權利憑證,為節省總登記辦理時間,實際上只要確認他權利憑證無誤,就算可證明其土地權利,而不需要跑土地總登記的流程。

因此,於35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通過「台灣地籍釐正辦法」,為台灣釐整地籍之依據,其中,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日本法院所發之不動產登記濟證、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後於36年5月2日發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範如何換發權狀。

政府即根據土地法及上開兩種辦法,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公私有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於36年7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此稱為「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關鍵詞
土地總登記、土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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