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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昌/曾榮耀不動產全制霸
篇名
稅捐稽徵法之租稅保全措施,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1/04/22
內文

各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惟現行實務上 納稅義務人移轉財產以規避納稅義務之情事時有所聞,為保全稅 捐債權之實現,稅捐稽徵法設有稅捐保全制度。稅捐保全之相關 措施主要規範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稅捐優先權)、同法第24條(禁止財產處分、假扣押及限制出境)及同法第25條(提前徵收)等

(一)稅捐優先權

  1.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2.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二)禁止財產處分、假扣押及限制出境

  1.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2. 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3. 假扣押: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4. 限制出境: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三)提前徵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1. 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2. 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3. 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參考資料:
何弘光,健全稅捐保全制度之修法建議,當代財政,第27期,2013年3月。
黃瑛足,2020,談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稅捐保全制度。

關鍵詞
稅捐稽徵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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