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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高爾夫球場土地重複登錄賠償案(112國字第8號判決),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3/11/21
內文

今天專欄主要彙整有關登記錯誤及土地法第68條損害賠償之實務案例

首先,請先參考以下新聞:

高球場土地 搞烏龍登錯 竹北地政重複登錄 判賠134萬 - 社會 - 自由時報電子報 (ltn.com.tw)(2023/11/17)

此新聞案例係引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茲整理重點如下:

一、案例事實

甲公司為經營高爾夫球場,於91年1月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共13筆土地,並於91年3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教育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相關資訊,發現甲使用面積與原核定面積不符。惟經縣府審查發現陳稱829地號土地於80年辦理第一次登記,因釘圖錯誤於84年重複登錄834地號土地;836地號土地亦於80年辦理第一次登記,因釘圖錯誤於84年重複登錄844地號土地等情,亦即834地號土地位置與829地號土地部分重疊而重複登錄;844地號土地位置與836地號土地部分重疊而重複登錄(即同一塊土地被登簿兩次=新聞所說的「一地兩簿」),故地政事務所決定截止登載834及844地號土地,並於111年7月撤銷之。而後甲公司遂向該地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二、判決理由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賠償之範圍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限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乃屬例示規定,非以此為限,凡登記之事項與真實不符者俱屬之。即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明揭斯旨。

此外,按土地法第68條第1、2項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為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本件既已該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情事,就甲公司所受損害,自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

經查,834、844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地政事務所實際上未再就829地號、836地號土地,核算因分割後而減少之面積,並就剩餘面積再行辦理更正登記。834、844地號與829、836地號土地之部分地籍重疊,而看似分割自829地號、836地號土地之情形,此乃係因829地號、836地號土地為第一次登記後,未在地籍圖上釘正,致84年間誤將829地號、836地號之部分土地另劃設出來並進行重複登錄,堪認地政事務所就834、844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第一次登記,自始即為錯誤登記,而該當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登記錯誤」之情事。

基此,地政事務所既執掌其轄區內土地地籍登記之業務,就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本應審慎查核所登記土地在地籍圖上之位置、範圍、是否已為有地籍登記等事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829地號、836地號土地分別於80年、84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就上開早已經辦理登記之土地部分範圍重複再為834、844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致出現登記錯誤之情形,使甲公司因信賴上開土地登記之結果,誤以為本不應存在之834、844地號土地係確實存在,而向國有財產署買受,嗣後卻遭地政事務所以釘圖錯誤為由撤銷登記,至受有土地登記權利喪失之損害,並無可歸責事由,地政事務所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對甲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亦為土地法第68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甲公司得請求地政事務所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834、844地號土地辦理撤銷登記時之價值為限,是審酌該兩筆土地於111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而甲公司主張以其購買834、844地號土地時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100元計算其因登記權利喪失所受之損害,並未逾越該等土地辦理撤銷時之價值,應屬合理。從而,甲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地政事務所賠償1,344,200元【計算式:1,100元×(834地號土地面積1,056平方公尺+844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1,344,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案例重點

(一)登記錯誤之類型與定義。

(二)因登記不實受有損害之類型。

(三)土地法登記不實之損害賠償為無過失責任,且優先於國賠法適用。

(四)錯誤登記予以撤銷。

(五)賠償以損害時之價值為限。

關鍵詞
登記錯誤、損害賠償、地政事務所、重複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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