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土地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公信力問題,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1/06/10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談「土地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信力問題」-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相關考題:109年高考土地法規第二題)
案例:
甲之A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已先行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道路用地,並於民國70年12月1日由市政府公告徵收,而徵收補償費已由甲於71年1月8日領訖(即已符合補償完竣),但市政府卻未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後甲之繼承人乙、丙於87年5月5日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在同年10月15日一併出售給善意第三人K。而後,市政府於110年12月2日發現並主張該系爭土地應辦理塗銷登記(K之所有權),回復為市政府所有。試問市政府主張是否有理?丙得否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該兩判決看法之彙整:
- 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公信力)之規定與意涵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人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 - 絕對效力(公信力)之要件
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
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 公共交通道路(不融通物)之私有交易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按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觀諸土地法第14條第1第5款至明。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
系爭土地既經市政府合法徵收,並已給付原所有權人補償費,而由市政府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成為公有之道路交通用地,則自斯時起系爭土地已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限制之不融通物,不因其是否辦理徵收登記而有不同。
綜此,土地法第43條對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固不因原始取得人係私人基於私法關係,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取得而有所不同,然上訴人於本件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並非因被上訴人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故,而係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所致。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已徵收補償完竣成為公有公用財產,且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而不適用善意取得之情形,故市政府塗銷其所有權有理由,丙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關鍵詞
土地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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