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開發許可之變更,曾榮耀老師
作者
蘇偉強
日期
2021/07/22
內文
今日專欄來談談土地利用法規(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開發許可之變更。
開發許可制係允許民間開發單位主動提出土地使用變更申請,但其開發行為須獲得政府規劃單位的審查同意,且須自行開發基地內之公共設施,並繳交開發影響費,才能取得開發許可。
就開發許可之目的而言,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係為興辦位於非都市土地之開發事業,而需申請變更原編定非都市土地分區(附隨地其使用地類別亦將變更),並經審議後許可其開發計畫內容及分區變更。
當開發許可核准後,並需依照核准的開發計畫使用,如有變動應申請開發計畫變更,可分為以下三種:
(一)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者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應依第13條至第20條規定之程序,即申請、審議、核准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非§22I):
- 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 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建築高度。
- 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 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二公頃。
- 增加使用項目與原核准開發計畫之主要使用項目顯有差異,影響開發範圍內其他使用之相容性或品質。
- 變更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函之附款。
- 變更開發計畫內容,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屬情況特殊或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如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二十六點基地聯絡道路寬度、第二十七點第二款交通改善計畫,或專編第一編住宅社區第五點第二項山坡地住宅社區街廓形狀等)
(二)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者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備查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其屬於變更內容性質單純之簡化程序。
(三)應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者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11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同規則第三章規定程序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非§22-2),亦即包含申請、審議、核准、完成開發義務及辦理分區與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關鍵詞
土地利用法規、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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